(2013)宁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24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徐艺谋醉酒后在新宁县金石镇中长村八角塘马路上呕吐,此时被告人刘某开车从白马田村回新宁县城路过。因刘某某和徐艺谋挡在马路中间,刘某便将车停下。徐艺谋提出要乘坐刘某的顺风车,刘某某误听认为刘某不肯,便拍了刘某驾驶的车引擎盖两下。刘某在与刘某某理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扯,刘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刘某某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刘某的车顶棚。刘某见对方人多打电话喊人前来帮忙。过后,刘某喊来的人到达现场,刘某某则准备坐车离开,刘某持匕首上前拖住刘某某不准离开。刘某某踢了刘某一脚,被告人刘某捅了被害人刘某某腿部9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4、新宁县公安局新(公)刑(2013)第141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湖南省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