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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黄加勇与青州百大绿洲生态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勇,青州百大绿洲生态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黄加勇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百大绿洲生态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益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学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加勇诉被告青州百大绿洲生态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敬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学进、周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加勇诉称:自2010年10月19日原告黄加勇经被告邀请进入被告青州百大绿洲生态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场所卖自制烤鸭,统一由被告收费,每只烤鸭卖68元,被告提成38元,原告得30元,经2012年1月6日、3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烤鸭款15960元,由被告的财务会计范振伟出具付款直拨单,被告的总厨王涛在付款直拨单上签字,由被告的采购部经理刘建军、李航在付款申请表上签字为据,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烤鸭款15960元,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百大绿洲生态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对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9日付款申请表、直拨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付款申请单没有经过被告财务、总经理、财务总监审核,不能作为欠款证据。对原告经营烤鸭事实我方承认,但是原告服务不到位,被投诉过,给我方造成过损失,对原告提出金额我方有所质疑,需要落实。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黄加勇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进入被告青州百大绿洲生态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场所卖自制烤鸭,费用统一由被告收取,原告的自制烤鸭每只68元,被告提成38元,原告分得30元。2012年3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烤鸭款5700元,被告的财务会计范振伟在付款申请表上签字,被告的总厨王涛在直拨单上签字,2012年4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烤鸭款10260元,由被告的采购部经理在付款申请上签字,被告的总厨王涛在直拨单上签字。以上被告累计欠原告烤鸭款15960元,后原告追要,被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表、直拨单及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付款申请表、直拨单系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付款申请单没有经过被告财务人员、总经理、财务总监审核签字,不能作为欠款证据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付款申请单需要财务人员、总经理、财务总监审核签字仅是被告内部管理的方式,付款申请单上虽没有上述人员的签字,但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欠原告烤鸭款1596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百大绿洲生态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加勇烤鸭款1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