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杭立臣、董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杭立臣,董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8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负责人赵雪松。委托代理人徐闻昊。委托代理人孟庆峰。被告杭立臣。被告董振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萍。委托代理人李连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杭立臣、董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峰、徐闻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立臣、董振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9月4日3时40分,被告杭立臣驾驶辽NA30**/辽NA7**挂车行驶至苏家屯区雪松路与玫瑰街路口时,与刘树彬驾驶的辽D794**货车追尾,将中国银行营业厅与自助厅外墙与玻璃等设施撞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杭立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行修缮费3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立臣未答辩。被告董振福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因本案的被保险人未到庭,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包括应提交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本车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体检单,在此前提下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3时40分,被告杭立臣驾驶辽NA30**/辽NA7**挂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玫瑰街时,将刘树彬驾驶的辽D794**货车追尾后,冲入中国银行网点,撞毁银行部分设施。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杭立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朝阳支公司委托苏家屯支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4500元,原告已对毁坏的设施进行了修缮,并且支付修缮费34500元。另查明,被告董振福系辽NA30**/辽NA7**挂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主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事故说明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杭立臣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设施受损,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杭立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杭立臣系被告董振福雇佣的司机,被告董振福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NA30**/辽NA7**挂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主张修缮费3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修缮费人民币345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