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楼子清与邵平烈、徐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子清,邵平烈,徐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楼子清。被告:邵平烈,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同山镇南源村邵家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205303992被告:徐振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楼子清与被告邵平烈、徐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楼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平烈、徐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子清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邵平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徐振华提供担保。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邵平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平烈、徐振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邵平烈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邵平烈向楼子清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借款人:邵平烈担保人:徐振华2011年8月8日”。该借款由被告徐振华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平烈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振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平烈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徐振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平烈、徐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平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楼子清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振华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邵平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