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0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7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国贸大厦后院A座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此处的绿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劳动教养,应适当增加其刑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可适当减轻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豆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