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晶晶,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红霞、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9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红霞、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乙。由于缺乏婚前了解,双方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及2011年期间,双方均有过严重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日渐不和。2012年8月19日晚,被告及其母对原告进行无理取闹,将家里的财物毁损严重,原告无奈报警。后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甲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胡某乙的事实;3.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2012年8月19日晚,原、被告曾发生严重家庭冲突,夫妻关系已经恶化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但被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刁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于其已有外遇,故长期伤害被告,且占有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从家庭及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愿意原谅原告的所作所为。被告刁某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有外遇,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受损的事实;2.录音资料书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兄胡志勇尚欠原、被告500000元的事实;3.购车发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出资120000元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大众迈腾牌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名下的400000元银行存款均已被原告取走的事实;5.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照片一张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名下银行存款的明细清单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包括房产、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在内的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收条一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家庭纠纷中曾殴打被告母亲,致被告母亲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纷争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光盘所涉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事实,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各执一词,且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暂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车辆遭被告损坏,故原告无奈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了车辆转让的发票两份。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对车辆是否遭被告损坏亦各执一词,但双方对夫妻共同出资120000元购买讼争车辆,该车辆现已被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的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400000元款项已经用于生产经营。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认可曾取走被告名下的400000元存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被告财产清单的各项内容均有异议,并提供了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辩称的位于龙山镇新东村下新区3弄46号的房屋建于原、被告结婚之前,系原告婚前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银行存款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相应款项并非尚存的款项,相关款项系资金往来,已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所需;案外人宁波伟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被告的应收账款427680元已由被告取走了200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案外人宁波伟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被告交易款项427680元,被告已取走了其中的200000元,双方对此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房产及银行存款等内容陈述不一,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付款给被告母亲系为了避免被纠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双方讼争并无关联,原告的异议成立。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原、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同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于龙山镇新东村下新区3弄46号的房屋内,后因装修该房屋共同出资了150000元。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以120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方伟中处购得了大众迈腾牌轿车一辆,2012年8月24日,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于案外人范立茂。2012年3月18日,原告取走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400000元。案外人宁波伟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被告交易款项427680元,后经协调,被告取走了其中的2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完全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年,且育有一子,虽因家庭纠纷致夫妻关系暂时不睦,但双方如能多从家庭及子女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并非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