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商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兆琴、陈凤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志军,季兆琴,季兆军,陈风巧,丁安成,任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商初字第0046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军,农民。被告季兆琴,农民。被告季兆军,农民。被告陈风巧,农民。被告丁安成,农民。被告任晓玲,农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志军、季兆琴、季兆军、陈风巧、丁安成、任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海云,被告季兆琴、季兆军、陈风巧、丁安成、任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姚志军、季兆琴夫妇于2012年4月17日向我单位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3月10日归还,被告季兆军、陈风巧、丁安成、任晓玲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姚志军、季兆琴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分别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8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和以95000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8.45‰支付利息,被告季兆军、陈风巧、丁安成、任晓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姚志军未作答辩。被告季兆琴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暂无偿还能力,原告单位曾经同意分三期偿还,希望分期还款,不要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季兆军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担保的金额是5万元,借款人与原告单位协商分三期偿还,我不同意还款。被告陈风巧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担保的金额是5万元,借款人承认偿还,应当由借款人偿还,我不同意还款。被告丁安成、任晓玲均辩称,担保合同上是我本人签名,但我当时同意担保的金额是五、六万元,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没有审查我的担保能力,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志军、季兆琴、季兆军、陈风巧、丁安成、任晓玲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志军、季兆琴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被告季兆军、陈风巧、丁安成、任晓玲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姚志军提供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志军、季兆琴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3月20日,余款未能归还,被告季兆军、陈风巧、丁安成、任晓玲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否认曾经同意被告分期还款,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志军、季兆琴夫妇向原告单位借款,并由被告季兆军、陈风巧、丁安成、任晓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姚志军、季兆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季兆军、陈风巧、丁安成、任晓玲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原告主张代理费,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季兆琴辩解原告曾经同意分期还款,被告季兆军、陈风巧、丁安成、任晓玲辩解其担保的金额并非10万元,均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安成、任晓玲辩解原告未审查其担保能力,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军、季兆琴共同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分别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8日,以10万元为基数和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8.45‰支付利息。二、被告姚志军、季兆琴承担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季兆军、陈风巧、丁安成、任晓玲对被告姚志军、季兆琴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姚志军、季兆琴、季兆军、陈风巧、丁安成、任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四、被告季兆军、陈风巧、丁安成、任晓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志军、季兆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姚志军、季兆琴、季兆军、陈风巧、丁安成、任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勇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