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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逮捕,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分八次将李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通信电缆予以收购,涉案价值106938元,后被告人程某某将收购的电缆又转卖于他人。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联通公司济阳县分公司的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郭某某、柴某某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曾晓梅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