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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明杨与张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杨,张栽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84号原告:陈明杨。被告:张栽杨,原告陈明杨为与被告张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栽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明杨起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届期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率等事实。被告张栽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张栽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7月22日,被告张栽杨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0‰。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栽杨向原告陈明杨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栽杨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栽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栽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明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张栽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