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项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项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伊通满族自治县原种场场长,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1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伊通满族自治县原种场书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1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现任伊通满族自治县原种场场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1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项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项某某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原种场场长、书记、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6月将吉林油田补偿的占地款27000元没有入账,由赵某某决定,以伪造工资表的手段,将此款分给刘某某、项某某每人9000元,自己得90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本院传唤到案。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项某某到本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2008年新井征路台账,莫里青项目土地认证单,石油占地补偿费发放表,收据,发放工资名册,任免职务的通知,证明,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被告人胡志成、韩伟强、夏云剑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项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项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