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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二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龚道香与李寿铜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二初字第862号原告龚某某,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儒金、人民陪审员何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维,现年20岁。1997年7月,因家务琐事两人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婚生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状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3、《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4、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不和及被告于1997年外出后一直未归的事实;5、原被告婚生子李维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殴打原告以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认为该5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6日在原澧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系再婚。1993年4月30日生育一子李维,现年20岁。1997年7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能互谅互让,为家务琐事两人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1997年7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具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玉华审 判 员  张儒金人民陪审员  何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程红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熊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