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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分行与李成家、王德存、许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李成家,王德存,许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负责人任之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磊,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家,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德存,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许涛,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菏泽分行)与被告李成家、王德存、许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菏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磊、李强,被告王德存、李成家、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菏泽分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成家、王德存、许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李成家、王德存、许涛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成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双方还对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成家发放了贷款。但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迟迟未归还贷款。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成家偿还借款本金26476.25元及利息,被告王德存、许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家、王德存、许涛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成家、王德存、许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成家、王德存、许涛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成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菏泽分行向被告李成家提供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成家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成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但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26476.2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菏泽分行与被告李成家、王德存、许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家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家偿还借款本金26476.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存、许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德存、许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成家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分行借款本金26476.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王德存、许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德存、许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成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李成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审 判 员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