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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阿石日发运输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石日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99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石日发,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彝族。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石日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阿石日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阿石日发联系杨峰、米色尔联到云南省运输海洛因,经阿石日发联系后,杨峰、米色尔联到云南拿到海洛因。2012年5月21日,杨峰、米色尔联乘坐云JT16**出租车在省道214线新平县水塘镇三江口路段时,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缴获海洛因300克。2012年11月27日,杨峰、米色尔联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阿石日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联系他人运输海洛因30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阿石日发虽未直接运输毒品,但其联系运输毒品的相关事宜,应以运输毒品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石日发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并考虑与同案人的量刑平衡,对其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阿石日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石日发不服,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该案发生在云南省,凉山州无管辖权;二、本案起诉指控的是介绍贩卖毒品,法律未规定介绍贩卖毒品构成犯罪,无证据证明其将贩卖毒品的人介绍给他人,仅凭被判刑的两名犯罪分子指控认定其犯贩毒罪属主观归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石日发与杨峰(已判刑)系同学,二人关系较好。2012年5月,阿石日发在明知他人欲雇人运输毒品的情况下联系杨峰,杨峰遂前往西昌市与阿石日发见面。见面后阿石日发向杨峰介绍了他人欲雇人运输毒品的事,并安排杨峰前往攀枝花市。到攀枝花市后,杨峰通过从阿石日发处获得的电话号码联系后与米色尔联(已判)见面,尔后,杨峰、米色尔联一同前往云南省。同年5月21日,杨峰、米色尔联携带毒品租乘云JT16**出租车途经云南省省道214线新平县水塘镇三江口路段时,被新平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查获的及从杨峰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共300克。同年11月27日,杨峰、米色尔联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运输毒品罪判刑。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及阿石日发的到案情况。2.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1月27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玉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峰、米色尔联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峰、米色尔联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杨峰辨认出阿石日发系介绍其到云南运输毒品的人;同案人米色尔联辨认出阿石日发系自称杨昌的人。4.宁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1)本案相关材料中涉及的杨峰、杨伟系同一人,米色三作和米色沙作系同一人,阿石日发和阿石依发系同一人。5.手机信息。证实2012年10月29日,欧比某某的手机收到吉地某某发送的信息,信息内容为:“我今天从缅甸回来了如果过几天没有给你打电话。我在路上出事的话给我家里面说我是帮阿石衣发拿货的。没事的话到了我打电话给你”。6.通话清单。证实阿石日发所持有的手机号码在2012年5月8日至5月20日与杨峰所持有的手机号码有大量的通话记录。7.人口信息。证实阿石日发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比曲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阿石日发、杨峰三人关系比较好,阿石日发的小名叫阿石依发。2012年5月的一天,其家在修房子,杨峰的父亲吉地某某在其家,中午其收到杨峰发来的一条短信,短信的内容大概是:我从缅甸回来了,再过四五天不给你打电话,如果在路上出事,请转告我父母,我是帮阿石依发拿的货,如果不出事,回来给你打电话。其就把短信拿给吉地某某看,他叫其不要删除,过了几天,吉地某某就到其家来,要其把杨峰发给其的短信转发在他的手机上了。后来,其就听说杨峰因为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抓了。9.证人吉地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杨峰和阿石日发以前是同学、好朋友。大概是在2012年5月17日、18日左右,其在比曲某某(音,下同)家喝酒,杨峰给比曲某某发了一条短信,短信的内容大概是:我从缅甸回来了,如果我在半路上出了什么事情,请你转告我的家里,我是帮阿石日发拿的货。比曲某某收到这条短信后,当时就拿给其看了。5月21日,杨峰因运输毒品被云南公安抓获。之后,其找过阿石日发要求解决这件事情,阿石日发说自己不是老板,老板只愿意出15万元来解决这件事,其叫阿石日发把老板交出来,阿石日发说老板没有必要和其见面,后来,阿石日发就一直躲着其。2012年10月27日,其找了十几个亲戚就把阿石日发从宁南绑到普格的海口牧场,当时阿石日发同意拿50万元来保其儿子,但后来阿石日发偷偷地跑了。所以,知道其儿子杨峰就是帮阿石日发运输的毒品。10.证人欧比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杨峰的舅舅,杨峰的父亲叫吉地某某,小名叫吉地某乙。2012年5月底的一天,吉地某某打电话告诉其杨峰在5月2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刑事拘留了。6月初,吉地某某还给其看了一条杨峰发给杨峰朋友关于运输毒品的短信。10月29日,吉地某某打电话告诉其,他把阿石日发带到普格海口牧场谈了关于杨峰运输毒品的赔偿问题,宁南县公安局刑大和禁毒大队已知道了,他们把阿石日发放了,让其向普格县公安局报案,看能否将阿石日发抓住,交给公安处理,通完电话后,其就向普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报了案,吉地某某还把之前给其看的那条短信转发给了其,让其把短信的内容向公安机关反映,短信的内容大概是:我今天从缅甸回来了,如果过几天没有给你打电话,我在路上出事的话给我家里面说我是帮阿石衣发拿的货,没事的话到了我打电话给你。11.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在西昌金泰宾馆大厅做住宿登记工作,凡在宾馆住宿的都做了纸质登记。2012年5月份的纸质登记表已经处理了,现在找不到底子了。看了阿石日发和杨峰的照片,其对阿石日发有点印象,但不能确定是否在金泰宾馆住过,杨峰其没有见过。1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西昌老海亭经营蓉丰宾馆。2012年5月17日,有人以阿石日发的身份在其宾馆办理过入住登记。13.同案人杨峰供述。2011年8月份的时候,其和阿石日发在宁南县松新玩耍时,阿石日发告诉其自己在做毒品生意,想找几个人到云南去背毒品,问其能否找得到人,后阿石日发便经常打电话联系其,叫其找运输毒品的人。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阿石日发打电话给其,叫其到云南去运输毒品,后其就从金阳到了西昌,阿石日发先后在车站附近和雪花啤酒广场附近找了两个宾馆给其住下,阿石日发给了其600元钱,因其从金阳来西昌之前,阿石日发就说其从金阳到西昌吃住的开销他负责。在西昌期间阿石日发到宾馆给其说,这几天警察查得紧过几天再走,还给其交待了运输毒品途中要注意的事项,并告诉其从云南背一块(约350克)毒品到攀枝花事成后给其一万元的报酬。后其在西昌呆了约八九天,有一天,阿石日发到宾馆告诉其可以去攀枝花了,其一个人到了攀枝花,按阿石日发给其的一个电话号码联系对方,接电话的是一个大约三十岁左右的女的,但来接其的是一个彝族男子,他没有告诉其自己的名字,后来被抓才知道男子叫“胜扎打则”。其就和这个彝族男子到云南去运输毒品了。在拿到毒品后,其发了一条短信给六铁乡的比曲某某,短信的内容大概就是:如果我在背毒品的过程中出了事,就叫我家里人去找阿石日发。因为其与比曲某某的关系比较好,又不好意思告诉其家人去背毒品了,所以其就给比曲某某发了一条短信,告诉他其去运输毒品的事。2012年5月21日,在回攀枝花的途中其和“胜扎打则”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途中所有的开支都是“胜扎打则”支付的,其不知道毒品究竟是谁的,也不知道老板是谁,其运输毒品是阿石日发介绍的,只和阿石日发联系。14.同案人米色尔联供述。2012年4月,其在攀枝花打工时认识了阿石日发,阿石日发说介绍一个毒品老板给其认识,叫其到云南去背毒品,不累来钱又快。2012年5月18日下午,在攀枝花市矿务局对面的广场,通过阿石日发的介绍其认识了杨峰,阿石日发说杨峰就是和其一起到云南去背毒品的人,还给其3000元钱作二人的路费。同时,阿石日发答应其从云南背一块毒品到攀枝花,事成后给其一万元钱报酬。后其和杨峰从攀枝花到了云南,在云南杨峰给阿石日发打了电话后,杨峰说吃到肚子里了。在回攀枝花的途中二人被公安人员查获了,杨峰从体内排出了毒品。在云南拿到毒品之后拿毒品的人给了杨峰1000元钱作路费。其和杨峰都是阿石日发介绍去背毒品的,其不知道阿石日发是不是老板,阿石日发告诉其是介绍给“老板”到云南背毒品。其真实名字叫米色尔联,曾冒用过“胜扎打则”这个名字。15.被告人阿石日发供述和辩解。其还有个名字叫阿石依发。其认识杨峰,杨峰是宁南县六铁乡树基村10组的人,在金阳县那边当老师。2012年5月初,杨峰在金阳打电话给其,叫其找一个老板,他愿意去运输毒品。过了三四天,在攀枝花的米色三作打电话叫其找人到云南去背毒品,当时其想到了杨峰,但其没有告诉杨峰。后杨峰来到西昌,其在车站附近的金泰宾馆让他住下来,当时其告诉杨峰米色三作要找个人去背毒品,杨峰说他去,因米色三作对杨峰不熟悉,所以当时没有同意。后杨峰到了攀枝花,找到米色家,米色家打电话问其杨峰是否可靠,其告诉他们杨峰是老师,还是比较可靠,同时米色三作还要其也投点毒资,让杨峰去背,其没有同意。当时米色三作打电话给其说从云南边境上吞一块海洛因回攀枝花,事成后给一万元的报酬。如果路上出事怎么解决就没有商量,杨峰到云南去的时候给其打了一个电话。杨峰被抓后,杨峰的父亲吉地某某找到其说杨峰被抓了,发短信回来说是帮其去背毒品的,要其赔偿。杨峰被抓之后,其才知道杨峰是和米色尔联一起去运输毒品的,米色尔联不是其介绍去运输毒品的,但知道他们是帮米色三作运输毒品。在2012年八九月份的时候,其和米色三作到云南新平看守所去看杨峰和米色尔联,米色三作给米色尔联送了200元钱,其给杨峰送了200元钱。其和米色三作是2012年5月份的时候,在西昌经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二人在耍朋友,交往了一个多月的时间。米色三作是金阳人,具体地址没有告诉其。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因为杨峰运输毒品的赔偿问题,杨峰的父亲吉地某某就找了些人把其绑架了,后其逃了出来。16.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阿石日发、同案人杨峰、米色尔联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石日发介绍他人接受雇用运输海洛因30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阿石日发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判认定阿石日发联系米色尔联到云南运输海洛因,经阿石日发联系后,杨峰、米色尔联到云南拿到海洛因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阿石日发提出原判程序违法,凉山州无管辖权的辩解意见。经查,阿石日发介绍杨峰为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地在西昌市,且阿石日发居住地在凉山州宁南县,因此,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辩解不能成立。阿石日发所提本案起诉指控的是介绍贩卖毒品,法律未规定介绍贩卖毒品构成犯罪,无证据证明其将贩卖毒品的人介绍给他人,仅凭被判刑的两名犯罪分子指控认定其犯贩毒罪属主观归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起诉、一审判决阿石日发的罪名均为运输毒品罪,且原判认定事实有证人欧比某某等人证言、杨峰等人供述、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手机信息照片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勇代理审判员 屈 钰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