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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牟美平、周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牟美平,周涛,潍坊千百红家具有限公司,周婧,潍坊市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钟久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景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美平。被告周涛。被告潍坊千百红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婧。被告潍坊市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久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久荣。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牟美平、周涛、潍坊千百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红家具公司”)、周婧、潍坊市泰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医疗器械公司”)、钟久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景超、被告牟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千百红家具公司、周婧、泰华医疗器械公司、钟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牟美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5日,被告周涛、千百红家具公司、周婧、泰华医疗器械公司、钟久荣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牟美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周涛、千百红家具公司、周婧、泰华医疗器械公司、钟久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费用632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美平辩称,借款属实,由自己还款,无需其他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涛、千百红家具公司、周婧、泰华医疗器械公司、钟久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牟美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86%,利息按日计算,借款90日,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6月5日止,若逾期还款,原告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周涛、千百红家具公司、周婧、泰华医疗器械公司、钟久荣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自借款起每月还款20300元,偿还6个月,共计121800元,已偿还全部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被告牟美平认为偿还款项更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3200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牟美平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实现债权费用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款合同、借据、打款凭证、利息明细、代理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牟美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对该纠纷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偿还原告121800元,本案借款的期内利息应为55800元(100万元*1.86%*3个月),剩余的66000元应抵扣尚欠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即为逾期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该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日1‰,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本案实现债权费用最高为52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涛、千百红家具公司、周婧、泰华医疗器械公司、钟久荣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涛、千百红家具公司、周婧、泰华医疗器械公司、钟久荣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美平偿还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6000元)、实现债权费用5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涛、千百红家具公司、周婧、泰华医疗器械公司、钟久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牟美平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91元,由被告牟美平、周涛、千百红家具公司、周婧、泰华医疗器械公司、钟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9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