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刚、蒋某、朱某、黄某月、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刚,蒋某,朱某,黄某月,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刚,绰号“散哥”。辩护人陈祥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绰号“华姐”。辩护人张强,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被告人黄某月,绰号“月月”。被告人吴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刚、蒋某、朱某、黄某月、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刚及其辩护人陈祥德、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张强、被告人朱某、黄某月、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刚、蒋某、吴某在虎哥(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暂住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凤街14号附6号,以要求被害人段某还钱为由,将段某控制后,驾车将其押至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凤凰北大街66号“朗润园”小区某栋2单元19楼建娃(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房间内,后又将段某押至该区金马镇科华路736号“蓉西新城”小区某栋3单元1804号李某(另案处理)的房内进行关押。期间,被告人王某刚、吴某、蒋某对段某进行捆绑,并使用金属软管、皮带、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期间还以割口子、烟头烫、吐痰、撒尿对其侮辱。4月22日中午时许,被告人黄某月得知被害人段某被王某刚等人控制后,邀约被告人朱某驾车来到现场,共同参与殴打段某。期间被告人王某刚、吴某要求段某学狗叫、狗撒尿、舔塑料瓶等方式对其进行侮辱。后段某趁扫地之机,从下水道管爬至15楼向房主求助后获救。被告人王某刚、蒋某、朱某、黄某月、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王某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刚系初犯、偶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害人具有过错,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建议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害人具有过错,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段某左额面部、左面颊、右额面部、右颧部至右耳前擦挫伤,左腮部三处划伤,右嘴角撕裂创,右胸右乳内侧、左胸锁骨下至胸骨、左胸大肌内下缘、背部的挫伤,右面部及右肋部三处烧伤均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段某住院志,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朱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曾犯罪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王某刚、蒋某、朱某、黄某月、吴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刚、蒋某、朱某、黄某月、吴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等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罚。五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所起作用大小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刚、朱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刚、蒋某、朱某、黄某月、吴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刚、蒋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刚的辩护人所持本案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刚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等行为,已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持被告人王某刚系初犯、偶犯,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蒋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王某刚、吴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蒋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大,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持被告人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