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9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许建平、谢碧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许建平,谢碧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5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代表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饶清亮、陈宜,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平,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谢碧霞,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交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许建平、谢碧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饶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平、谢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厦门分行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建平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建平向原告借款118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并以所购房产即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晟维多利亚二期10#楼16层1602单元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8万元。但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许建平、谢碧霞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70061.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19日的利息为37409.65元、罚息为1177.26元、复利为983.79元,此后利息按相应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罚息和复利利率均按利息利率上浮50%,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7192元;且若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分被告提供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晟维多利亚二期10#楼16层1602单元的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许建平、谢碧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建平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建平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晟维多利亚二期10#楼16层1602单元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自放款日起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于次年1月1日按上述浮动方式调整贷款利率;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提供上述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谢碧霞向原告出具“授信申请人配偶同意书”,承诺与许建平共同参与原告贷款的偿还。2010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建平发放贷款118万元。被告许建平自2013年1月1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61.21元、利息37409.65元、罚息1177.26元、复利983.7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3719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按揭登记证明、贷款本息清单、委托书等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建平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许建平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建平提前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970061.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且被告还应依约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7192元。被告谢碧霞应依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许建平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晟维多利亚二期10#楼16层1602单元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平、谢碧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970061.2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19日的利息为37409.65元、罚息为1177.26元、复利为983.79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计,罚息、复利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7192元;二、若被告许建平、谢碧霞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以被告许建平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晟维多利亚二期10#楼16层1602单元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1元,由被告许建平、谢碧霞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童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