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执字第5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黎S与被执行人陈╳、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X,陈X,李X,梁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508-13号申请执行人黎X,男,汉族,灵山县陆屋X农资服务部业主。被执行人陈X,男,汉族,灵山县陆屋欧亚糖业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李X,男,汉族,灵山县陆屋。被执行人梁X,男。申请执行人黎S与被执行人陈X、李X、梁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X、李X、梁X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黎春胜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508-1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李X及其妻子陈X和被执行人陈X的妻子黄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陆屋支行的存款分别为人民币460元(账号:6228481528X)、人民币321元(账号:2075450046X)、人民币35000元(账号:2075450113X)予以冻结六个月。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对案件处理的需要,故对被执行人已被冻结的存款予以解除冻结,并将上述款项划拨至本院账户,以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李X及其妻子陈X和被执行人陈X的妻子黄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陆屋支行的存款分别为人民币460元(账号:6228481528X)、人民币321元(账号:2075450046X)、人民币35000元(账号:2075450113X)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李X及其妻子陈X和被执行人陈X的妻子黄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陆屋支行的存款分别为人民币460元(账号:6228481528X)、人民币321元(账号:2075450046X)、人民币35000元(账号:2075450113X)至灵山县人民法院(户名:灵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金盛分理处,账号:75350104X)。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W富审判员 黄W红审判员 李W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W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