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6岁。辩护人高继堂,法律工作者。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4时许,在尉氏县张市镇榆林郭村新农村建设工地,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工人王X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王XX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并错位。经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0月16日,高某某与王XX达成协议,高某某赔偿王XX损失35000元,并取得王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吕XX、高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