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虎诉被告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虎,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70号原告王文虎,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行,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鸡市陈仓区渭阳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代表人王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虎诉被告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被告景行、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虎诉称,2013年5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陕CE97**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育才路与高新大道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陕C333**号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遵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0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5648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维修费1000元等合计155154.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2、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分担。被告景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同意按3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0时许,原告王文虎驾驶陕C333**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宝鸡高新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路与高新大道十字”路口时,与育才路由北向南被告景行驾驶的陕CE9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文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2、血胸;3、肋骨骨折;4、头皮血肿。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文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景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⒈被鉴定人王文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12肋骨骨折,现评定为九级伤��。⒉被鉴定人王文虎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另查,陕CE9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景中元,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陕C333**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经定损需维修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景行给原告王文虎垫付医疗费13260.10元。再查,原告王文虎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3年11月18日,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兹有我单位合同化用工王文虎,其职工号是80547725,岗位是机加铣床工,其3-5月基本工资收入为3636元,绩效工资收入为1102元。6-9月份病假期间月基本工资收入为3326元,绩效工资收入为0。特此证明”。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票据、证明、工资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文虎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文虎受伤期间���计产生医疗费46350.6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详单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含由被告景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260.1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王文虎主张误工费5648元。原告主张4个月有相应的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其休病假期间基本工资每月扣发310元,绩效工资1102元全额予以扣减,故误工费为5648元(1412元×4个月)。3、护理费原告王文虎主张护理费465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及,其主张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日150元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日护理费为60元,故护理费为1860元(60元/天×3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文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王文虎主张交通费300元,与其实际就医情况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文虎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王文虎主张残疾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文虎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具体赔偿金额为82936元(20734元×20年×20%)。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虽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为其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文虎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可精神损失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有相应的维修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文虎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46350.60元、误工费5648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1000元,以上共计为151624.6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1000元,剩余30624.60元(151624.60元-121000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景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187.38元(30624.60元×30%)。原告王文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剩余70%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景行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3260.10元,对于多垫付的费用4072.72元(13260.10元-9187.38元)原告王文虎应向被告景行返还。该笔返还金额由平安财保从121000元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景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文虎交通事故损失116927.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景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72.72元。三、驳回原告王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王文虎负担960元,被告景行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振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