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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何维东与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东,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何维东。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原告何维东与被告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何维东驾驶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鲁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潍胶路68公里+870米处,与前方顺行靠边停车的宋飞驾驶的鲁G×××××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无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飞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与交强险无关,不予承担。被告宋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何维东驾驶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鲁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潍胶路68公里+870米处,与前方顺行靠边停车的宋飞驾驶的鲁G×××××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部分公路路产损坏、原告何维东一人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维东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时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飞无责任。被告宋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皮肤撕脱伤(额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7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06.40元。经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还主张财产损失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宋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宋飞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损坏、部分公路路产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密市公路局、被告宋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宋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于1971年10月20日,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000元,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飞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钟建新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英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