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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系被告人梁某之母。指定辩护人郭梓成,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向公诉机关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指定辩护人郭梓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的某天14时许,被告人梁某见同村居民李某、余某夫妻外出,即起盗窃之念。在余某家厨房处偷拿大门钥匙,开门进入余某家,盗得余某家人民币9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事发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退还给余某人民币90元。2013年3月的某天14时许,被告人梁某见李某、余某夫妻外出,即起盗窃之念,翻院墙进入余某家,盗得余某家人民币50元及小音响一个。所盗赃款已挥霍,所盗音响已退还给余某。2013年3月的某天上午,被告人梁某见余某家无人,翻院墙进入余某家,盗得余某家人民币30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2012年12月的某天14时许,被告人梁某见同村居民潘某乙家无人,持起子撬开潘某乙家门锁,进入潘某乙家,盗得潘某乙家人民币20元。2013年年初的某一天,被告人梁某见本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南陈家冲村黄某家无人,推门进入黄某家,盗得黄某人民币4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2013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至黄某家,见黄某家无人,即持起子撬开黄某家门锁,进入黄某家中,盗得黄某人民币710元。事发后,被告人梁某退还黄某人民币550元。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梁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属限制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被盗人民币及作案工具起子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梁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梁某见同村居民李某、余某夫妇外出,即起盗窃之念。被告人梁某在余某家厨房处偷拿大门钥匙,开门进入余某家中,盗得余某家人民币90元。赃款已挥霍。事发后,被告人梁某亲属退还余某人民币90元。2013年3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梁某见李某、余某夫妇外出,即起盗窃之念,采取翻院墙的手段进入余某家中,盗得余某家人民币50元及小音响1个。赃款已挥霍。事发后,赃物音响已退还余某。2013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某趁余某家无人之机,采取翻院墙的手段进入余某家中,盗得余某家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2012年12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梁某趁同村居民潘某乙家无人之机,持起子撬开潘某乙家门锁,进入潘某乙家中,盗得潘某乙家人民币20元。赃款已挥霍。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趁本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南陈家冲村黄某家无人,推门进入黄某家中,盗得黄某人民币40元。赃款已挥霍。2013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至黄某家,趁黄某家无人之机,持起子撬开黄某家门锁,进入黄某家中,盗得黄某人民币710元。事发后,被告人梁某退还黄某人民币550元。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梁某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诊断标准,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鉴定意见: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结论为限制责任能力。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57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赃款及作案工具起子照片、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某盗窃的赃款及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具体特征;被告人梁某实施盗窃时受伤的部位。2、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4月8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家中现金人民币710余元被盗。3、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4、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点钟左右,我在家门口坐着玩时,看到梁某走到余某家大门口,拿着钥匙把余某家的门打开,过了十多分钟,梁某从他家出来后就走了。到了5、6点钟,余某跟我说他家被偷了90元钱,问我看到有什么人进了他家,我说看到梁某进去了,余某就到梁某家找人去了,后来梁某把90元钱退给余某。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8日16时左右,我回家发现门口有一根烟头,门上的铁扣子被扭断,我进屋看到床上被翻乱了,床上灰色上衣口袋里的710元现金不见了。我当时就怀疑是汉宜大队姓梁的小青年偷的,我出去玩时看到他到我那边去了。我去他家找他,问他拿我钱没有,他不承认,我找到他叔叔,他叔叔跟他说:“你要是拿了别人钱就还给别人,你不还别人就要报警”,那个小青年听他叔叔说后就承认拿了我家中的钱,他说钱用的只剩150元了,小青年把150元钱还给我,我就报警了。梁某还偷过我一次现金40元钱。6、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早上,我把现金90元放在我房间的棉被底下,中午我做完事回家发现钱不见了,我就到隔壁左右去问,隔壁的潘某甲说:“你家里是不是被偷了,我看见梁某到你家里去了的。”我就去找梁某的妈妈,他妈妈不承认是他儿子偷的,后来我去大队找曹队长,到了晚上梁某到我家把90元钱还给我。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吃完晚饭后,我老公李某发现我家的小音响和电脑抽屉下面的50元不见了,我老公怀疑是梁某偷的,去梁某家要,刚开始梁某不承认,要了几次后梁某将小音响还给我们,50元现金没有还。也是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老公李某发现房间抽屉里300元钱不见了,当时我家后门是关着的,小偷像是从后院翻进来的,房间门没有上锁。当天上午我家没人。7、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和我儿子潘某甲在后院吃完晚饭后,发现房门锁被撬开,房间的抽屉被打开,抽屉40元硬币和一包价值20元的香烟不见了。8、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看到李某把他家钥匙放在客厅的麻木里,我之前看到他用其中一把钥匙开大门,就记住了那把钥匙,我趁他家人不注意就进去把那把钥匙下了下来,把余下的钥匙又丢在麻木里。第二天下午2点钟左右,我见他家没人就用钥匙开门进去了,在客厅的柜子里找到90元钱,然后我就拿了这90元钱出去了,出门时还把他家的大门又锁上了。李某的老婆知道是我拿的,当天找到我家,我把这90元钱还给他老婆了。第二天早上9点钟左右,我看他家里没人,又用钥匙开门把那90元拿回来了,他老婆头天找我要回钱后又放在他家客厅柜子里。这个钱我还了夏小毛商店50元的帐,余下的我买吃的喝的了。2013年4月前的一天下午,我从李某家的院墙翻进院子,院子上有玻璃还把我的手和腿搞伤了,我进院子后就推开后门进了他家,我知道他家后门一直不锁,我进了他家右边房间,在房间电脑桌子下面放了一个粉红色的小音响,我就把小音响拿了,在电脑桌下面的小抽屉里还找到50元钱,拿了小音响和50元钱后我又从他家院子里翻出来,后来李某找我,我就把小音响还给李某,50元钱我买烟吃了。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看见李某家里没有人,我就从他家后院翻进去,然后用起子把他家门撬开后把放在房间抽屉里的300元钱拿走了。2012年年底的一天中午,我见外号“恩拐”(潘某乙)家没有人,就推开他家大门进去了,进去后我用梅花钳子拧开他房间的锁后进了房间,在房间床旁边的抽屉里翻到一包20元的硬盒黄鹤楼烟,旁边柜子里有一个绿色圆形小盒子,我打开盖子从里面倒出20元的1元硬币,然后我就从他家出来走了。烟我抽了,硬币我玩赌博机用了。有一天的下午,我去东山向阳湾子,看到一个平房里没人,我就用一把平口起子把那家的门铁搭子从下向上扳开,然后我进去在他床上衣服内侧口袋里找到一把钱,当时我数了下是710元钱,我拿了钱就出来了,后来我搭车去吴家山玩了几个小时,回来后一个老爹爹找到我,我就把手上剩余的150元钱还给那个老爹爹。在偷那个东山向阳老爹爹710元钱之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在他家的小柜子里偷了40元钱,钱我用了,这次是怎么进他家的我记不清了。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某指认盗窃现场。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家、余某家、潘某乙家被盗现场的具体方位、特征。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梁某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诊断标准,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鉴定意见: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结论为限制责任能力。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平口起子1把、钥匙1串及其具体特征。13、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梁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二、赃款人民币570元,发还被害人余某人民币350元、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0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