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1诉张×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354号原告张×1,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2,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张x3。双方婚后虽然也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初期感情尚可。近期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3月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现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之女张x3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二分之一;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2辩称:我同意和原告张×1离婚。孩子出生到现在都是由我抚养,没有一天离开过我,自从去年8月份我与孩子被赶出家后,都是由我一个人抚养孩子。从去年8月到现在,原告对孩子有抚养义务、对我有扶助义务,我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和扶助费45000元,支付房租19500元;离婚之后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和被告张×2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张x3。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张×1曾于2013年3月将张×2诉至我院要求与之离婚,后我院驳回了张×1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查,张×2有婚前个人财产TCL电视一台、DVD一台、功放机一台、冰箱一台、阿里斯顿热水器一台、音响一台;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松下数码相机一台、车牌号为GRT3**的轿车一辆。上述事实,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通民初字第0447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审理过程中,张×1及张×2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张×1要求与被告张×2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张x3的抚养问题,因其现与张×2共同生活,考虑其性别及未来教育等,张×1与张×2离婚后其由张×2抚养较为适宜,张×1应负担张x3部分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张x3的张×1,有探望张x3的权利,张×2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就除车牌号为GRT3**的轿车外其他共同财产达成一致分割意见——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松下数码相机一台归张×2所有,双方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GRT385的轿车的分割问题,因该车现登记在张×1名下,由张×1对张×2予以适当补偿,该车归张×1所有较为适宜。关于张×2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澳柯玛空调一台,因张×1并不认可该空调系夫妻共同财产,张×2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空调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张×2所称的共同财产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院的拆迁款问题,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张×2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张×2所称的欠王艳霞3万元债务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2要求张×1支付自2012年8月双方分居后至今婚生女张x3的抚养费的主张,因张×1认可自2012年8月至今未支付过张x3抚养费,对张×2该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2要求张×1支付自2012年8月双方分居后至今其扶助费及房屋租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张x3由被告张×2抚养;原告张×1给付张x3自二〇一二年八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原告张×1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张x3生活费人民币五百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张×1与被告张×2各承担二分之一并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清当年费用,上述费用均给付至张x3年满十八周岁止;四、原告张×1享有探视张x3的权利,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第一和第三个周六的上午八点将张x3从被告张×2处接走,并于下午六点前将张x3送至被告张×2处,被告张×2予以协助;五、被告张×2婚前个人财产TCL电视一台、DVD一台、功放机一台、冰箱一台、阿里斯顿热水器一台、音响一台归被告张×2所有;六、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松下数码相机一台归被告张×2所有;双方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京GRT3**的轿车一辆归原告张×1所有,原告张×1给付被告张×2上述车辆折价补偿款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八、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张×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