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刘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刘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解放西路69号。负责人乔晓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龙亲、侯阳,该支行员工。被告刘玉娟,无职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刘玉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龙亲、侯阳,被告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南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刘玉娟以购房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9000元。被告自2012年5月起就开始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50971.6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7.205%上浮50%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娟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对原告要求其给付借款本息150971.6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工行城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玉娟(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9000元;用途为购买住房;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被告双方又于同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用淮安市新苑逸城88-1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自2012年5月起,就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刘玉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0971.6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7.205%上浮50%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借款本息150971.6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7.205%上浮50%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元,减半收取1659.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