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达芹与祁乃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芹,祁乃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王达芹。委托代理人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乃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号。原告王达芹与被告祁乃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达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