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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与刘聪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刘聪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敦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敦化市。法定代表人魏国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聪,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诉被告刘聪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住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无法审理原告与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72元,退还给原告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战明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