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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执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蒋炳根与沈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炳根,沈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0685号申请执行人蒋炳根。委托代理人万小梅、朱晗,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琦。蒋炳根与沈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2)第071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沈琦未按期支付赔偿款等。申请执行人蒋炳根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34918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但此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在车辆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法律释明,由被执行人之弟沈浩承诺对所赔偿的款项作出担保,承诺在5年内支付完赔偿款。申请人考虑到履行期限长,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车辆通知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现沈浩向本院作出保证,承诺在五年内支付完赔偿款。申请人同意本安案执行程序终结。且在穷尽了所有执行程序后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相劳人仲案字(2012)第0712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葛 峰执行员 钱海金执行员 陈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春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