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维尔泰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维尔泰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703号原告中石化胜利油建��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兆旭,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维尔泰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军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琪,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金光,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维尔泰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维尔泰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邵琪、许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保温焊管等物品,总价值709070元。2005年11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再次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249600元。对于上述两笔货款,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予以挂账。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277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77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维尔泰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就其诉称的70907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提供供货的证据,2005年11月的供货没有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供货证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制保温焊管326个、预制保温弯头(90°)14个、预制保温弯头(30°)2个、热熔套补口66个,总金额709070元;结算方法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到清点验收合格后付到货款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到货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18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交货日期:2005年8月20日前。2005年10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0907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青岛维尔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预制保温焊管326个、预制保温弯头(90°)14个、预制保温弯头(30°)2个、热熔套补口66个。2005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9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青岛维尔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预制保温焊管480个。原告称开具上述发票时,其并未收到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员工孙某某与祝某2012年1月的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十二万二千余款。被告质证认为,祝某在通话中表示需要回去核实,录音中叶未明确欠款数额,祝某只是说知道���但并未认可欠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表示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开具了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完全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也未能证明其收到被告货款的具体数额,而且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所涉合同款项与本案合同存在关联性,录音中也没有明确的数额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22770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晓娥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