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由赣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从赣榆县沙河镇大岭街淑军小吃部行驶至沙河镇山岭房村村北小桥附近时,因琐事与贺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崔某、贺从军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3)127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06)赣刑初字第311号判决书、赣榆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停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