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759号原告:范某某,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孙辉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太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由我抚养婚生女儿王佳美,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梓舜,由我代养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共20000元,望和新城的两套房屋女儿王佳美所有,被告给付我生活费16万元,并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还领取生产队应分配给我和女儿王佳美的生活补助款3.8万元,上述费用合计共21.8万元,但是被告仅给付了我5万元,下余部分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我诉讼来院。王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内容不属实,我和原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代养儿子王梓舜,但是后来我们又共同租房生活,协议中的该部分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约定我自愿支付原告现金16万元,我已经分数次支付原告超过了该约定的数额,离婚后我又花费3400元为原告购买了一个笔记本电脑。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3月12日在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9月20日生育女儿王佳美,2010年1月18日生育儿子王梓舜。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在太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内容第三项约定:“女儿王佳美由女方范某某抚养,儿子王梓舜由男方抚养,现儿子暂由女方代为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代养费5000元,在每月月底前付清,代养至今年年底为止”。协议内容第四项约定:“男方自愿支付女方现金拾陆万元。此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在原处共同生活了4-5个月,后双方共同到太和县城关镇周洼村租房居住,在此期间,王某甲为生活方便花3400元购买手提电脑一台,现由范某某占有使用。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分别于2012年2月和2012年3月3日付范某某40000元、1000元,2012年4-5月份王某甲将存有50000元的中国银行存折交给范某某,范某某取出49900元后,现在仍有100元在范某某手中未取出。张某和妻子将50000元现金交范某某并由其清点,范某某提出此款交由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保管,王某丙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范某某举证的范某某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范某某出具的收条和借条各一份、拆迁置换协议、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证人高某、王某丙、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在太和县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范某某要求要求履行协议的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从王某甲处已经拿到的款项有王某甲父亲王某丙于2012年2月和2012年3月3日分别支付范某某1000元、40000元,范某某于2012年4、5月份从王某甲处拿到的中国银行太和支行50000元的存折,张某给付的50000元现金,上述给付的款项合计141000元。因范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后仍在原处共同生活,后共同外出租房,期间子女随双方共同生活,对其要求子女代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甲提出的花费3400元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因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主要用于离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使用,虽现仍在范某某处,不宜抵扣为赔偿款。范某某请求的生产队补助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范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王某甲尚应再付范某某款19000元(160000元-14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2841元;被告王某甲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张进款人民陪审员 钱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灵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