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庞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冯正斌,男,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正斌、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10月20日在香坊区结婚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协议分劈一人一半,离婚后原告一直要求分劈,被告未分,故原告一直未离开争议房住处,现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无法居住,故请求进行财产分割。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二、请求对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兴路19号东北农业大学职工住宅楼1栋1单元3层2号房产,离婚时未予实际分割,现评估、拍卖、原告分得一半价款(房产价值65万元);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和拍卖费。被告辩称:2008年当时办理离婚手续的时候是因为要办低保,所以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并非我个人的真实意思表述对该协议不认可。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一半讼争房产的请求。对于原告所述房产价值65万元不认可。被告认为该房产现在市场价值为50万元。被告不承担诉讼、评估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8年10月20日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该争议房屋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权利;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争议房屋的地址、面积以及建成年份等该房屋的相关权利证明与原告所证实陈述完全一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开庭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香坊区农林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是为了办理低保;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该房产是我爷爷遗赠给我的房产,拆迁回迁之后取得的,该房产应为我个人的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在今年5月份之后才离开共同居住的房产。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办理离婚手续时是为了要办理低保并不是真的想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该离婚协议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是意思表示;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中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是农林社区出具的,出具社区证明应该是单位应当有负责人签名,该份证明并不能确切说明原、被告的离婚原因,离婚证明的内容原告并不知道,也没有到农林社区申请过相关的办理低保的申请,原告认为该份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公证书虽然是被告的爷爷将房产赠与被告,该房产的取得时间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该房产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证据三有异议,两名证人同时谈到是听说的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属于传外证据,尤其是证人庞大成系被告的弟弟,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他的证明内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予采信。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住房产权证号0701088060哈市香坊区和兴路19号住房产权各一半。双方离婚后,由于原告无其他住处,仍在讼争房产内居住,但目前,原告已不在该房内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自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依法生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予以履行。被告虽主张该房产系被告爷爷遗赠给被告一人的房产,应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但根据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已就该房产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对其所接受的遗赠财产进行的合法处分。被告又主张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被告办理低保,被告签署离婚协议系受到了原告的欺诈,但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原告有欺诈被告的行为,同时,如被告认为其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受到原告的欺诈,其应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至今已有5年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在此期间内原告并未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故对于其认为原告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具有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该房产的分割问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审理时采取了双方竞价的方式进行处理,原告认为房产价值650,000元,并同意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325,000元,而被告坚持认为该房产价值为500,000元,且不同意分割。依据双方竞价的结果,本院认为由原告取得该房产较为适宜,但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兴路19号东北农业大学职工住宅楼1栋1单元3层2号的房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庞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25,000元。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5,150元,该款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庞大印支付房屋折价款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冰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