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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84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公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居住。委托代理人:王兴如,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以该案涉及双方个人隐私为由,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因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时常争吵或冷战,夫妻感情受到伤害。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衣物等归各人所有。陈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陈某均离异。2009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在待人处事、生活方面存在差异,时常为之争吵或冷战。婚后双方未能生育有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3日,原告离家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又因琐事加深了矛盾,王某对陈某的行为不能理解,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虽经本院数次调解,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和好为由,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医院报告单、短信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既有结婚的权利,亦有离婚的权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均系二次婚姻,应彼此珍惜和爱护,但婚后因性格等原因,缺乏沟通,时常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未能生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的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