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管玉新与宋建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玉新,宋建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37号原告:管玉新。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宋建仁。委托代理人:姚铭,原告管玉新诉被告宋建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9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宋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玉新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船舶运输户,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2年7月至9月底,原告帮被告运输货物,经过二次结算,合计欠运费51800元。现原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款51800元及利息(本金43200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86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51800元的事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使用登记证,证明船舶所有人是原告,从而印证证据1的事实。被告宋建仁答辩称:1、被告从未和原告发生过船舶运输业务;2、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吴益军和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业务是被告为双方牵线,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被告应该向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吴益军主张权利;3、被告曾经帮助原告向吴益军催要并支付过运输款,但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4、被告出具欠条是误写,本意应写收条。被告收取送货单是为原告代为催讨运输费。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送货单6份,用于证明收货单位是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和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评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约定,但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1615船运费共计8650元”,“今欠管玉新运费共计4320元”;从该欠条载明的形式要件及内容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费用的结算与债权债务关系,如被告没有反方证据推翻该证据,被告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与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吴益军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自己只是运输中间介绍人的身份,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吴益军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约定。被告提交的六份送货单只是载明了运输的数量、收货单位及签收人,不能证明其答辩事实的成立。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答辩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管玉新与被告宋建仁有水路运输合同关系。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43200元运输费的欠条一份。同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结欠8600元运输费的欠条一份。上述合计运费为518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运费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管玉新与被告宋建仁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运输合同,但被告宋建仁出具的欠条从形式要件与内容均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费用的结算与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依法应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无证据支持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与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吴益军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做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收条”误写成“欠条”的意见并无证据支持及原告确认,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仁应支付原告管玉新运输费5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宋建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宋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