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法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合法刑初字第00603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刑初字第006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现住重庆市合川区。2013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合川区东津沱方向沿南园路往书院路方向行驶。当日19时0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南园路林业局十字路口时,撞上正在此处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即下车查看伤者,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和“110”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理。随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合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预防及处理大队进行询问,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的协议,除已赔偿275000元外,余款2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同时,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邓某某、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法医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领条、谅解书、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并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小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