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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4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8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底,原告因怀孕二次均终止妊娠,身心倍受折磨,特别当原告看到被告手机上有其他女人发的暧昧短信与被告沟通未果后,经协商于2011年8月9日在松江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同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于离婚后一年内补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余额8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予支付。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离婚补偿款8万元。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8月9日,双方在松江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许某某一年内补偿李某某1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8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付给原告补偿款1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