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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攀民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吴成礼与攀枝花市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礼,攀枝花市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民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礼,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龙平,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文霖,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吴成礼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成礼原系铁卫公司职工,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向铁卫公司缴纳了培训费1300元,用于吴成礼保安培训。后铁卫公司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攀劳人仲案(2013)64号裁决被申请人铁卫公司支付申请人吴成礼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300元,并退还培训费1300元及考核的扣款50元。铁卫公司不服该裁决,现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成礼要求对“劳动合同”中吴成礼的签名字迹、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司法鉴定,签名系吴成礼所签,指印系吴成礼右手拇指所捺;同时,吴成礼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双方的合法权益均依法予以保护。铁卫公司与吴成礼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指印及签名均系吴成礼所为,吴成礼虽不认可,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认定,铁卫公司无需向吴成礼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培训费,铁卫公司未向吴成礼收取培训费,吴成礼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吴成礼也没有证据证实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培训费系吴成礼所交,吴成礼无权向铁卫公司主张该请求,故铁卫公司无需向吴成礼退还培训费。关于50元扣款,庭审中铁卫公司表示愿意退还给吴成礼,法院予以确认。吴成礼申请司法鉴定,属于其举证责任范围,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市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吴成礼扣款50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攀枝花市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元,吴成礼负担4元;鉴定费2000元,由吴成礼负担。宣判后,吴成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合同尾页上的指纹是电子扫描的,非上诉人亲手按印。请求对2012年5月8日《劳动合同书》尾页的笔迹、指纹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并退还培训费1300元。被上诉人铁卫公司辩称:铁卫公司未向吴成礼收取过培训费,且保安培训是资格培训,不属于在岗业务培训,故铁卫公司不应退还培训费1300元。法律对鉴定程序有严格规定,鉴定意见已经确定劳动合同是吴成礼所签,不应再重新鉴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采信的鉴定意见系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共同选定的具有文痕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吴成礼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具有上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并且吴成礼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上的指纹系扫描件,鉴定的相关法律风险原审法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此,吴成礼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成礼为证明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培训费1300元的主张,仅提供了金港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能证实金港公司收取吴成礼保安培训费用1300元,不能证明该费用系铁卫公司收取,故吴成礼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成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王 前代理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