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豆庆须与豆庆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豆庆须,农民。委托代理人桑风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庆信。委托代理人豆俊涛,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豆庆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平乡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豆庆须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风珍,被上诉人豆庆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豆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土地位于豆冯马村东,西邻豆庆信,东临豆成群,南至土路,北至土路。该土地于1999年春天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就由豆庆信耕种至今。豆庆须称,豆冯马村集体发包给上诉人村东耕地一幅,东至豆成群,南至土路,西至豆庆信,北至土路,东西宽14.5米,南北长139米,面积3.02亩,该幅承包地列入上诉人承包合同零杂地栏内,豆庆信连续几年一直耕种上诉人的这块承包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退还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一审中,豆庆须提交了村分地的底账,“群坟地”自东向西,分别为:朝亮、石祥、振华、成群、庆需(须)、庆信。豆庆信答辩称,不是侵占,当时分地时可以挑选,所以耕种的顺序颠倒了,被上诉人分地时就分在诉争土地了,不存在侵占上诉人土地的情况。原审认为,本案诉争土地自1999年春天开始就由被告豆庆信耕种。形成这一事实的原因,原、被告均说不清楚,原告虽有承包合同书,但不能证明对其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更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豆庆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豆庆须负担。豆庆须上诉主要称,豆冯马村发包给上诉人承包土地一幅,南至土路,西至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北至土路,东西宽14.5米,南北139米,面积3.02亩。该幅土地列入上诉人的承包合同零杂地栏。然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强行种植上诉人分得的上述承包地,其行为严重分割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诉讼中,原分地小组成员已经出具了书面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承包地。豆庆信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99年发包开始,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分地的底账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按分地底账的位置在“群坟地”耕种。诉争土地自1999年春天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就由豆庆信耕种,并形成目前的耕种现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行耕种诉争土地,与事实不符。此地块农户大部分均未按底账顺序耕种,形成这一现状的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说不清楚。被上诉人现实际耕种诉争土地;上诉人主张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应申请发包方予以调解,故双方的争议系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由发包方或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乡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豆庆须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信深谦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