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翟育劳,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平民镇严通村*组。身份证号610523196412168276委托代理人尹群宏,陕西唯成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育劳,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尹群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承包沿黄公路3标段的土方工程。2013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商,有原告给被告供应土方,每方价格为10元,每提供一万方土结算一次费用,后因土方工程成本增加,双方协商将价格提高为每方11元。2013年9月土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拉运土方39588方,总计价款437061元,但被告支付其中220车计4840方土的运费(每方6.5元计算)3146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工地拉运煤灰、石子8078元;在土方运输过程中赔偿农作物损失13402元,交警罚款3000元,被告曾答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结��后被告分多次支付款项315000元,下剩115000元被告仅出具50000元欠据。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7日大荔县朝邑法庭的谈话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将土方价格变更为11元。2、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谈话录音,欲证明原被告将土方价格变更为11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大荔县朝邑法庭所做的谈话笔录,是在本案未立案审理前所做出的单方谈话笔录,不具合法性,且谈话内容也仅能说明工程价款变动为每方10.5元。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属被告书写。谈话录音是原告自己录制,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证明双方曾协商将价格变更为11元。本院对原告提���的第一组证据属诉前调解朝邑法庭与被告王某某的谈话,内容证明的事实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曾承包沿黄公路3标段的土方工程,原告为其供应土方,当时双方口头协商约定,每方土10元。后来原告要求将价格提高到每方土11元,被告未同意。2013年9月13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共供应土方39588方,总计价款395880元,扣除已支付的价款315000元,及被告办原告支付的220车土的运费31460元,共欠原告49400元,被告对此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据一张,所以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某某承包沿黄公路3标段的土方工程。2013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工程供应土方,每方土价格为1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将价格提高为每方土10.5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共提供土39588方,其中220车4840方土的运费(每方6.5元)31460元,由被告支付。另原告为被告工地拉运煤灰和石子8078元。被告分多次已支付工程款315000元,对下剩款项被告仅出具欠据5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拉运土方,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土方变更单价为每方10.5元,拉运的土方为39588方,计价款415674元;拉运煤灰和石子8078元;其中被告支付土方运费31460元,分多次支付工程款315000元;下剩7729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方以11元计算,提供的朝邑法庭的谈话笔录及视听资料,均不能证明其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款及罚款���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期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77292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