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翠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社区。负责人刘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锦荣、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骆村居委会)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骆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陶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翠自2010年起开始负责骆村社区范围内部分公共区域的保洁工作,直至2012年12月31日止。骆村居委会以现金方式发放了李翠保洁费用。李翠于2013年4月28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江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175-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翠后依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李翠的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号,属于骆村社区范围,李翠陈述其经常居住地亦在骆村社区范围。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李翠释明其与骆村居委会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李翠认为其与骆村居委会之间系劳动关系,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骆村居委会系骆村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李翠系骆村社区的居民,其为其所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保洁服务,与其所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之间并非劳动关系,骆村居委会并非适格的用人单位。故李翠要求依据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判令骆村居委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自2010年6月开始,负责骆村社区范围内部分公共区域的保洁工作,直至20102012年12月31止,骆村居委会以现金方式发放了上诉人部分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但是,骆村居委会系骆村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李翠系该社区的居民,其为其所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保洁服务,与其所在群众性自治组织之间并非劳动关系,骆村居委会并非适格的用人单位。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骆村居委会辩称: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骆村居委会系骆村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骆村居委会并非适格的用人单位。李翠作为骆村社区的居民,其与骆村居委会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翠依据劳动合同法律要求判令骆村居委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上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绪 敏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韩 文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懿周笑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