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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丁志明与大丰市东坝头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志明,江苏省国营东坝头农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明,住大丰市。委托代理人罗杰,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国营东坝头农场,住所地大丰市东坝头东江苏省国营东坝头农场。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志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国营东坝头农场(以下简称东坝头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志明于1988年11月成为被告东坝头农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于1990年3月经大丰市人民武装部批准入伍,1993年12月从中国人民解放军84504部队退役。1993年12月27日到大丰市民政局报到。1994年3月15日,原告丁志明落户到东坝头农场派出所,但未到被告东坝头农场报到,一直在外打工。2012年9月7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17日,因该委收到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五日,征询原告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5月10日,东台市委组织部将原告丁志明的党员组织关系介绍到国营新曹农场党委,1995年5月15日,国营新曹农场党委又将丁志明的党员组织关系转到盐坝分场党总支。原告丁志明自1994年开始到新曹农场帮个人开车,自2008年1月起以自由职业者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丁志明退伍后的档案材料现在大丰市人民武装部。东坝头农场派出所已合并到大丰市公安局裕华派出所。审理中,原告丁志明放弃了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征徇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续订通知书,职工调整工资、定级审批花名册,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职工缴费明细查询,常住人口信息、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大丰县退伍军人回乡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包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以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1987年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休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本案中,原告1990年3月应征入伍前是被告东坝头农场的职工,1993年12月退伍后,原告原则上应回被告东坝头农场复工复职。《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分配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1、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安置办公室报到的;2、接到分配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报到的。据此,原告退伍后报到安置的程序应为,到安置部门报到,后接通知到单位报到,但原告未能提供介绍信、通知任何证据证明曾到过被告处报到,即没有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1994年起一直在新曹农场帮人开车,应视为其选择了自主择业,且自2008年1月起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即使发生了劳动争议,则申请仲裁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原告直至2012年9月始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时效,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丁志明主张其退伍后一直不断的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安置工作,被告一直未安排,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丁志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志明负担。一审宣判后,丁志明不服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退役后于1993年12月27日到大丰市民政局报到,由于被上诉人单位的人事安排不属于地方政府,故至今为止上诉人都没有接到大丰市民政局的任何介绍信或通知,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于1994年3月15日落户到被上诉人下辖的东坝头农场派出所,且上诉人党员组织关系也从被上诉人东坝头农场处转至东台市新曹农场,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报到过;上诉人应征入伍,应视为与被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的延续,至今为止被上诉人并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据相关规定,应认为双方之间已存在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1990年3月应征入伍前是被上诉人东坝头农场的职工,1993年12月上诉人退伍后,原则上应回被上诉人处复工复职。《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分配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1、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安置办公室报到的;2、接到分配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报到的。对此,上诉人虽认为其退役后户籍于1994年3月15日落户到东坝头农场派出所,其党员组织关系也从被上诉人东坝头农场处通过组织部门转至东台市新曹农场,并认为即足以说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报过到,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据现有证据材料,由于一方面,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退役后于被上诉人东坝头农场复工复职并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另一方面,上诉人自1994年起一直在东台市新曹农场帮人开车自谋职业,且自2008年1月起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三者,上诉人退役后户籍入户于东坝头农场派出所及党员组织关系从被上诉人单位转至东台市新曹农场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