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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某,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民主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振武,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被告何某。原告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梁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与被告梁某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2、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算,即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年利率7.29%。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3、被告梁某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城东商贸海达开发区玉兰花园4幢303号房(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6603**号)作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西农付信用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物为上述房产,抵押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登记。2010年4月22日,玉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何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到2013年5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2954.51元没有归还,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2954.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本息合计322954.51元。2013年5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个借字(2010)第027号)约定的方式计算,利随本清;2、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6147.73元;3、两被告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玉信个抵字(2010)第027-1号)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玉信个借字(2010)第027号)、《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个抵字(2010)第027-1号)、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4、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6603**号、玉林市房他证玉房他字第00025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5、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6、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7、收据,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梁某、何某不作答辩。被告梁某、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6日,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与被告梁某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算,即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年利率7.29%。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被告梁某应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各项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公正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其所有的位于城东商贸海达开发区玉兰花园4幢303号房(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6603**号)作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向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4月22日,玉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原告已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梁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到2013年5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2954.51元。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就原告与被告梁某、何某借款纠纷案件进行诉讼代理,2013年5月31日,原告已向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147.73元。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指派梁振武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与被告梁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玉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梁某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应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正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147.73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梁某与何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梁某与被告何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某、何某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城东商贸海达开发区玉兰花园4幢3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6603**号】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此,本案的抵押手续完备,本案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何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梁某、何某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3年5月28日止的利息为22954.51元,之后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梁某、何某支付原告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147.73元;四、被告梁某、何某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原告玉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梁某、何某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城东商贸海达开发区玉兰花园4幢3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66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63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梁某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审 判 员  邝鑫森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农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