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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陈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指控:1.2012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吴某甲(已判刑)、吴某乙(未满十六周岁),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立雀麻将机厂内,由吴某乙望风,被告人陈某甲及吴某甲采用自制的“十字”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丙的紫红色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8元。2.2012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江南锅炉公司内,由被告人陈某甲及吴某乙在厂门口望风,吴某甲采用自制的“十字’’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红色豪爵HJ125-7型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5元。3.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万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立雀麻将机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红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3次,���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73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盗窃述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万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丙、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手机通话记录光盘,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273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