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中法立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秋菊、谢沁怡与王秀娟、谢燕芬、谢燕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秋菊,谢沁怡,王秀娟,谢燕芬,谢燕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立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秋菊,女,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龙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沁怡,女,汉族,2007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龙湖区。法定监护人陈秋菊,系谢沁怡母亲。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庄媛,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娟,女,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汕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燕芬,女,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燕妹,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再审申请人陈秋菊、谢沁怡因与被申请人王秀娟、谢燕芬、谢燕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中法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秋菊、谢沁怡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涉案房产已办理过户手续,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的严重错误。本案诉讼时,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谢周逵名下,并被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故房屋产权尚未转移。再审申请人陈秋菊在2010年9月14日查询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2号8幢604房的产权情况时,得知房产正在申办过户手续,即刻于同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请求保全该房屋。因此,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期间,其产权仍登记在谢周逵名下,没有发生转移。二审判决书认为“涉讼房产已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了过户手续”,认定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有效违反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错案。被申请人王秀娟、谢燕芬、谢燕妹明知涉案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事关二再审申请人母女生存及优先购买权,却恶意串通,在谢周逵昏迷濒临死亡之际,以不到市场价格的一半,企图强行购买上述房屋,侵吞二再审申请人母女的合法利益。三被申请人的恶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二审却错误地认为是“善意”取得,导致判决违背常理、违背公序良俗,违背法理,损害了再审申请人母女的合法利益,且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2012)汕中法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王秀娟和以谢周逵名义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责令王秀娟迁出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2号8幢604房,将房屋完好交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王秀娟、谢燕芬、谢燕妹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2)汕中法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周逵与被申请人王秀娟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从汕头市龙湖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2号8幢604号房房产买卖问题的复函》以及汕头大学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和本院调取的谢周逵在医院住院的护理记录等内容看,应认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谢周逵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涉讼房产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属人是谢周逵个人的名字,被申请人王秀娟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谢周逵对涉讼房产具有处分权,且被申请人王秀娟已支付了对价,成交价格与当时房产的评估价格接近,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王秀娟是善意取得涉讼房产。再审申请人陈秋菊、谢沁怡提出被申请人王秀娟购房系恶意取得,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上诉审依法予以维持正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秋菊、谢沁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刘明才审判员 黄晓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