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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喻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喻某。委托代理人殷法新,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原告喻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法新、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2002年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余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余婷。非婚生女余某丙与婚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婚生女余婷在我抚养照顾三个月后便被余某甲带走让其父母抚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12年12月31日,我诉至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判决至今,我与被告仍然分居,被告从未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被告在我们分居期间私自将共同存款42000元取走并购买汽车一辆。我与被告多年来毫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女与儿子、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余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喻某离婚。我在息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主动与原告喻某联系,但是她从来不接我电话。孩子出生后,原告也没有尽应尽的责任与义务。我取走存款42000元钱买车属实,但在2012年8月时因原告生病,我将车32000元卖掉,我给了原告30000元。2013年4月,我花费65000元购买一辆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闽D×××××。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2002年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余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余婷。非婚生女余某丙、婚某、婚生女余婷现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近几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2012年12月31日,原告喻某诉至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2013年3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几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2013年3月11日,息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二人离婚后,但两人均未珍惜和好的机会,仍然分居且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非婚生女余某丙与婚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现仍由被告抚养照顾为宜。鉴于婚生女余婷未满两周岁,故随其母亲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非婚生女余某丙和婚某由被告余某甲抚养,婚生女余婷有原告喻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应提供便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各自拥有一半所有权。本案诉讼费150元由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