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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卫东与被告陈新、被告杜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东,陈新,杜红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李卫东。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浠水县兰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陈新。被告杜红莲。原告李卫东与被告陈新、被告杜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顿全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陈新、杜红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东诉称:被告陈新、杜红莲系钢材销售业主,被告杜红莲系被告陈新之前妻。2011年5月18日,被告陈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我借现金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率为10‰。2012年5月18日,被告陈新向我给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2.4万元,在随后催讨借款本息过程中,才得知二被告已离婚。被告陈新向我借款时,其借款用途是为了夫妻共同经营钢材生意所需,应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之责。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3万元(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月利率按1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新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用于钢材生意的周转,该借款我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杜红莲辩称,向原告借款时,我与被告陈新已分居,借款我不清楚,被告陈新答辩时说,借款是用于钢材店的周转,钢材店不需要资金周转,且我与被告陈新之间有协议,故不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浠水县民政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材料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二被��于2011年10月25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被告陈新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在婚姻关系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本院(2013)鄂浠水民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院已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陈新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均无异议。被告杜红莲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有异议,借款时没有经过我,(事后)也不知道借款的事;证据材料4不清楚。被告陈新、杜红莲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具有真实性,二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被告陈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陈新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本院已生效的裁定书,具有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新、杜红莲在本县清泉镇东门河加油站旁共同经营钢材生意,因缺少资金周转,被告陈新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李卫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借据内容为:“借到李卫东现金贰拾万元整,(按月息每月壹分计息),陈新,2011年5月18号。”2012年5月18日,被告陈新将该借款一年的利息2.4万元交付给原告,将原借据的日期“2011年5月18号”划掉,在原借据日期下面重新写上“2012年5月18号”。原告经催讨无效后,遂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被告陈新、杜红莲于2011年10月25日在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县清泉镇翟港���两连六层房屋归被告陈新所有,位于本县清泉镇东门河加油站旁新翔钢材店的财产及房产归被告杜红莲所有,但双方未对本案中的借款进行分割。本案诉讼前,原告李卫东于2013年8月20日以防止被告陈新、杜红莲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4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作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鄂浠水民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二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陈新立据向原告李卫东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利率,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新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是发生于被告陈新、杜红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杜红莲在庭审中,既没有提供原告李卫东与被告陈新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陈新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原告李卫东已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该借款应属被告陈新与被告杜红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红莲辩称,被告陈新向原告借款时,我已与被告陈新分居,借款不清楚,且与被告陈新之间有协议,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陈新在与被告杜红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的行为,被告杜红莲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依法有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之权利,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杜红莲共同偿还原告李卫东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利息三万元(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月利率按10‰计算),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二十三万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新和被告杜红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四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陈新、杜红莲负担,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给原告李卫东,二被告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顿全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