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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甲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甲,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南京市××××检验院质检员,户籍地在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长江路**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卫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及其辩护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许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1828号质检大厦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办公室内,窃得同事江某招商银行卡1张。次日,被告人许甲将该卡邮寄给在北京的父亲许乙,并要求其转交给在北京的表哥郭某。同年4月3日,郭某在许甲授意下将卡内人民币18300元取出。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许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江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许甲已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许乙、郭某、许丙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调取证据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许淑芳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许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许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