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白顺利、韩桂芹诉张汝强、张翠翠、郎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顺利,张汝强,张翠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白顺利,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及原告白顺利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桂芹,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白顺利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张汝强,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张翠翠,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被告张汝强之妻。被告郎彩红,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白顺利、韩桂芹诉被告张汝强、张翠翠、郎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芹(原告白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汝强、张翠翠、郎彩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顺利、韩桂芹诉称,要求被告张汝强、张翠翠、郎彩红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2%,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要求被告张汝强、张翠翠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2%,自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汝强、张翠翠、郎彩红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顺利、韩桂芹称被告张汝强、郎彩红于2011年12月25日在其二人处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2%,约定2012年2月24日前还款。原告白顺利、韩桂芹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汝强、郎彩红于2011年12月25日向其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自2011年12月25号到2月24号还借款人:张汝强郎彩红”,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汝强、郎彩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白顺利、韩桂芹称被告张汝强于2012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2%,约定2012年6月24日前还款。原告白顺利、韩桂芹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汝强于2012年4月25日向其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人民币大写张汝强20000元¥贰万批准人经手人2012年4月25日”,其中“今到事由人民币大写元¥批准人经手人年月日”为印刷字体。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汝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白顺利、韩桂芹与被告张汝强、张翠翠、郎彩红因上述两笔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白顺利、韩桂芹于2013年4月9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白顺利、韩桂芹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茌平县公安局向原告白顺利、韩桂芹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被告张汝强、郎彩红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张汝强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汝强、张翠翠、郎彩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汝强、张翠翠、郎彩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顺利、韩桂芹称被告张汝强、郎彩红于2011年12月25日在其处借款40000元及被告张汝强于2012年4月25日在其处借款20000元,原告白顺利、韩桂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汝强、郎彩红于2011年12月25日向其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张汝强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据1份予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白顺利、韩桂芹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综合分析,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张汝强、郎彩红于2011年12月25日在原告白顺利、韩桂芹处借款40000元、被告张汝强于2012年4月25日在原告白顺利、韩桂芹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白顺利、韩桂芹与被告张汝强、郎彩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汝强、郎彩红于2011年12月25日在原告白顺利、韩桂芹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2月24日前还款,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白顺利、韩桂芹催要,被告张汝强、郎彩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汝强、郎彩红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白顺利、韩桂芹要求被告张汝强、郎彩红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汝强于2012年4月25日在原告白顺利、韩桂芹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6月24日前还款,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白顺利、韩桂芹催要,被告张汝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汝强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白顺利、韩桂芹要求被告张汝强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白顺利、韩桂芹要求被告张汝强、郎彩红偿还借款4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2%,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要求被告张汝强偿还借款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2%,自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其二人与三被告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张翠翠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述借款合同上仅有被告张汝强一人之签名,但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汝强与被告张翠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汝强与被告张翠翠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33号】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汝强、张翠翠、郎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顺利、韩桂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汝强、张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顺利、韩桂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白顺利、韩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46元由被告张汝强、张翠翠、郎彩红负担(原告已预交,待判决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代理审判员 陈绪光代理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飞【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