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149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杰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陕号小轿车从彬县东桥由东向西行至范公中学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陕号两轮摩托车相会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96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7263元,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杨某某对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3)第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咸阳交警支队以咸公交复字(2013)第043号复核决定,责令彬县交警大队对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彬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按原告与被告所负的同等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按彬县交警大队重新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应负何种事故责任2、原告诉请之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费用统计清单,证明原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69963.00元、治疗费用与伤情有因果关系及需要加强营养。住宿费条据,证明原告支付陪护人员住宿费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829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由于被告杨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咸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咸阳市交警支队责令彬县交警大队对事故重新认定,为此彬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做出了彬公交认字(2013)第1021号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应以最后一次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费用统计清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条据有异议,该条据不是正式票据,也不能证明哪个陪护人员在此居住,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40天,每天按60-80元计算;护理费按40天,每天按50-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4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当庭未提供票据,可酌情认可200元;由于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杨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彬县交警大队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咸公交复字(2013)第043号复核决定、彬公交认字(2013)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咸阳交警支队责令彬县交警大队对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彬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杨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车辆陕号小轿车手续合法。彬县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4张,证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在彬县县医院垫付医疗费1898.85元;收条4张,证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并陈述原告又从彬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杨某某所交事故款2000元;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杨某某对陕D/LL8**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质证认为,对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彬公交认字(2013)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提出的复核申请已经超过复议期限,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以第一次事故认定为准;对被告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从被告杨某某处领款20000元及从彬县交警大队领款2000元属实。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某、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费用统计清单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829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杨某某正是由于不服该认定书,依法向咸阳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彬县交警大队根据咸阳市交警支队的决定,对此事故重新认定,其依据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相关专业知识所作出的彬公交认字(2013)第1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彬公交认字(2013)第1021号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条据不是正是票据,但原告的陪护人员在外住宿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住宿费及出院雇车回家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彬县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收条、交强险保单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的陕D/LL8**号小轿车从彬县东桥由东向西行至范公中学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陕D/E05**号两轮摩托车相会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同年9月11日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队作出(2013)第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杨某某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咸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同年10月8日咸阳市交警支队作出咸公交复字(2013)第043号复核决定,责令彬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同年10月21日彬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40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心血供血不足;支付医疗费69963.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言语等功能锻炼;2-3月后拟行颅骨修补术;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陕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11730111900076076026。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彬县县医院医疗费1898.85元,并预付原告款20000元。原告从彬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杨某某在彬县交警大队所交事故款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要求对杨某某所有的陕号小轿车予以扣押,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彬保字第00015-1号民事裁定书,对杨某某所有的陕号小轿车予以扣押。9月22日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反担保,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彬保字第0001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杨某某的陕号小轿车的扣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据其所负的事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陕D/LL8**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事故同等责任予以承担。原告医疗费包括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双方无异议,确定为71861.8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0天,每天30元计算,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按住院40天,每天20元计算,计算为8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9.20元予以计算,计算100天,计8920元。护理费亦按每天89.20元按1人予以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60天计算,计算为535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实际按700元予以支持。住宿费结合护理人员护理情况按3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18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73861.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63861.85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31930.93元(已付23898.85元,再付8032.08元),原告陈某某自负31930.92元;二、原告陈某某误工费8920元、护理费5352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1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人民陪审员 程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