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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未民一初字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亚谋与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谋,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涛,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未民一初字00627号原告王亚谋,男。委托代理人杨晓山,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稳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堂,男,系该公司项目部主管。委托代理人雷震,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张文涛,男。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宝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昕辉,男,该公司法务。原告王亚谋与被告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被告张文涛、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和代理审判员史丽妮、郭丽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山、李浩,被告新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震,被告张文涛、被告郅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谋称,2012年12月,被告张文涛承揽了西安市未央路盛龙广场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其在张文涛处安装门窗。2013年1月7日,盛龙广场停电,其不能乘升降梯到达施工现场,遂走盛龙广场的楼梯进入。因楼梯没有防护,其从一楼摔到负一楼。其住院治疗26天被告张文涛和被告郅辉公司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万元。被告新汇公司辩称,原告摔伤属于事实。原告系被告张文涛的雇工,应由张文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工作场地和工作时间之外,且原告也未从安全通道通行,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其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涛辩称,其和原告均为被告郅辉公司干活,所以被告郅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有监管不当的责任,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郅辉公司辩称,该工程其已分包给华升建设集团,并已督促华升公司在事故现场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有饮酒行为,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同时,其与被告新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有安全责任条款,故应由新汇公司和张文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中午,原告和工友通过盛龙广场一楼楼梯准备进入其工作的地点时,误将正在施工尚未启用且无照明的楼梯口当做通道,致其从一楼摔到电梯井内受伤。随后,原告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2、双肺损伤。3、颈7椎体骨折。4、胸4椎体骨折。5、胸9左侧横突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颈托外固定3周,3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逐步颈部功能锻炼,普外门诊复查。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费已由被告张文涛支付。原告在出院后复查时支付医疗费612.10元。因赔偿问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亚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盛龙广场系被告郅辉公司投资兴建,华升集团承建主体工程的商用楼房。新汇公司从郅辉公司分包的为该楼房2#、3#楼塑钢窗、无框地弹门分项工程,并将3#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文涛,张文涛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安装工作。工作地点在盛龙广场六楼,另有上下通道。原告及其工友日常通过升降机进入施工区域。事发当时,盛龙广场停电,升降机未工作。庭审中,被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护理费11600元;3、误工费26400元;4、交通费460元;5、医疗费612.10元;6、营养费2700元;7、伤残赔偿金87082.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5.45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0340.35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张文涛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新汇公司和郅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塑钢窗、无框地弹门工程施工合同》、《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现场照片、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作及住院证明、家属成员情况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张文涛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途中遭受到人身伤害,应由雇主张文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新汇公司对承包人张文涛的施工资质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故对张文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汇公司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应当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郅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工作途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损害有重大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参照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1、原告的医疗费可依票据确认;2、误工费可以按照雇主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至鉴定意见确定之日的前一日;3、护理费可根据当地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护理时间按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4、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6、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可以结合伤残等级结论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收入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鉴定费可按照实际支出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可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2.10元;2、误工费26700元;3、护理费3760元;7、交通费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残疾赔偿金8293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9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1777.1元。该损失责任可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777.1元的60%,计85066.26元。二、被告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登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