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289、2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廖世定与被告(反诉原告)罗会、罗庚买卖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289、289-1号原告(反诉被告)廖世定,男,1968年8月2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罗会,男,1964年10月25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反诉原告)罗庚,男,1973年11月16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廖世定与被告(反诉原告)罗会、罗庚买卖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廖世定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林木(桉树)采伐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原告将自己的林场转让给二被告,根据《协议》第三条规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林木采伐共计交易金额为叁拾陆万元,现乙方必须交给甲方定金五万元,乙方领取采伐证后进行采伐;第四条规定:“乙方进行采伐林木运出拾车后,要付给甲方贰拾万元,采伐完毕后拾壹万元全部付给甲方”。原、被告依照协议的其他条款履行。2013年元月,二被告已将230亩林场桉树全部砍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尚欠的壹拾壹万元转让费,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现被告拒付转让费,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给原告林木转让款壹拾壹万元。被告(反诉原告)罗会、罗庚反诉称:2012年7月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关于林木(桉树)采伐协议书》,面积约230亩。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领着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约定时间将林木全部砍完。仅运走10车后,反诉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放火炼山,将反诉原告堆放在该林地内的木材全部烧掉,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29万元,事后,反诉原告要求报公安来处理,但反诉被告强烈要求私下协商解决,看在熟人份上,反诉原告同意私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烧掉的木材由反诉原告自行处理,未付给反诉被告的11万元就抵消反诉原告的木材损失,且反诉被告还补偿4万元给反诉原告,双方不得再就此事有争议。而现在反诉被告单方反悔,起诉到法院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转让费,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由于反诉被告无证放火炼山导致反诉原告堆放在该地内的木材被烧毁,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22.92万元。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廖世定辩称:一、二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主要表现在: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得采伐证的期限至2012年12月22日,2013年4月更新完毕。在此期限内,被告不但砍伐了7.1公顷的桉原木,而且将原告所有15.4公顷的桉树全部砍完。二被告一边砍一边运,截至2013年1月中旬,已将桉原木全部砍完,2013年2月底全部运完,剩下了桉树尾和树叶在山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规定:“乙方进行采伐林木运出10车后,要付给甲方20万元,采伐完毕后11万元全部付给甲方”,而被告砍完运完原木后迟迟不将余下的11万元给付原告,原告经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尚未给付的11万元转让款。二、二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木材损失22.9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主要是:1.原告根本没有烧着被告的桉原木及桉树尾,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才开始炼山,这样才能达到林业部门确定的更新期限并使再生木于4月正常生长的要求。2.二被告反诉请求赔偿损失22.92万元,而事实理由又是22.29万元,相差63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诉请22万多元的财产损失完全是无中生有的捏造,只是为拒付欠款11万元。三、被告的反诉提交的二份证明缺乏证据的支持。因为证据必须具备取得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中第一份是桥板乡林业站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给被告的证明,由于未经调查核实,该林业站已声明作废;第二份是柳州市展旺木材加工厂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并不能证明被火烧的桉原木是从原告的林场运走的,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采伐证、检尺单、出口运输证、过磅单、结账单等合法有效的凭证附后加以说明,故该证明亦是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二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廖世定与被告(反诉原告)罗会、罗庚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林木(桉树)采伐协议书》,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桥板乡古丹村拉会屯的230亩桉树林场转让给二被告采伐,《协议》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林木采伐共计交易金额为36万元,现乙方必须交给甲方定金5万元,乙方领取采伐证后进行采伐;乙方进行采伐林木运出拾车后,要付给甲方20万元,采伐完毕后11万元全部付给甲方;甲方必须把采伐证办好给乙方,办证的费用和手续费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廖世定于2012年10月22日办好了出材量为350立方米桉树原木的采伐证,二被告于2012年10月底开始采伐林木,同年12月份,二被告将林木转让款20万元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将林场桉树全部砍完并出售后,未及时将11万元林木转让费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尚欠11万元林木转让款未果后,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给原告林木转让款11万元。被告罗会、罗庚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在林场炼山时,烧毁其堆放在林场内的桉树原木120吨,桉树尾材160吨,另有410吨桉树原木受损,致使遭受经济损失229200元,二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2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关于林木(桉树)采伐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告申请本院向融安县森林资源林政管理办公室调取的(2012)融林采字第122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林木(桉树)采伐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罗会、罗庚已将原告(反诉被告)廖世定转让采伐的林场林木全部采伐销售完毕,即应按约定全部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廖世定林木转让款,现原告(反诉被告)廖世定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罗会、罗庚支付尚欠的转让款11万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罗会、罗庚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廖世定赔偿桉树原木及桉树尾材被烧毁的财产损失共计22.92万元,由于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桉树原木及桉树尾材被烧毁的事实,只是被告(反诉原告)自行估算的损失,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罗会、罗庚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廖世定林木转让余款11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会、罗庚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69元,合计48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会、罗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功文审 判 员 尹 珏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祥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