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仁华与被告福建省国锦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仁华,福建省国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苏仁华,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被告福建省国锦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78206-X。法人代表朱世铃,董事长。原告苏仁华与被告福建省国锦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仁华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世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仁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间在被告处安装厂房彩钢瓦。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3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300元。被告福建省国锦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彩钢瓦工程款43300元属实,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彩钢瓦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方的彩钢瓦工程;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为15天,雨天延期;被告首付壹万元,余款年底前付清。2013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彩钢瓦工程款63300元,并由被告方代表朱世钟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付款20000元。被告尚欠彩钢瓦工程款433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彩钢瓦施工承包合同》、《欠条》各一份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国锦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苏仁华签订的《彩钢瓦施工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建设工程,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3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国锦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苏仁华工程款43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福建省国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